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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管新规与征求意见稿不同点对比

    WWW.CQLSW.NET   2018-05-15   信息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作者:金勇 韩卓卓
    核心提示: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正式联合出台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距征求意见稿的发布已经过去了五个月之久,在此期间外界传言不断,讨论不止。现将资管新规与征求意见稿进行对比,总结出以下不同点。

    不同点一:正式稿明确金融机构可以收取业绩报酬计入管理费,明确私募投资基金适用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正式稿

    第二条: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金融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收取合理的业绩报酬,业绩报酬计入管理费,须与产品一一对应并逐个结算,不同产品之间不得相互串用。

    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本意见,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不同点二:正式稿新增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布规则发行的养老金产品不适用本意见

    征求意见稿

    第三条: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依据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适用本意见。

    正式稿

    第三条: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或外币形式的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依据金融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布规则发行的养老金产品,不适用本意见。

    不同点三:自然人成为合格投资者的条件、企业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限制稍有变动

    征求意见稿

    第五条: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

    (一)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且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三)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个人不得使用银行贷款等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资产负债率达到或者超出警戒线的企业不得投资资产管理产品,警戒线的具体标准由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正式稿

    第五条: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三)金融管理部门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投资者不得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

    不同点四:正式稿增加金融机构保证实际兑付的责任

    征求意见稿

    第八条:金融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人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产品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产品登记备案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产品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四)按照产品合同的约定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进行产品会计核算并编制产品财务会计报告。

    (六)依法计算并披露产品净值,确定申购、赎回价格。

    (七)办理与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八)保存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九)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正式稿

    第八条:金融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人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产品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产品登记备案或者注册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产品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四)按照产品合同的约定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进行产品会计核算并编制产品财务会计报告。

    (六)依法计算并披露产品净值或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申购、赎回价格。

    (七)办理与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八)保存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九)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在兑付受托资金及收益时,金融机构应当保证受托资金及收益返回委托人的原账户、同名账户或者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账户。

    (十一)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不同点五:正式稿明确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认定标准

    征求意见稿

    第十一条: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是指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等国务院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交易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债权性资产,具体认定规则由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其他债权类资产均为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正式稿

    第十一条: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等分化,可交易。

    2.信息披露充分。

    3.集中登记,独立托管。

    4.公允定价,流动性机制完善。

    5.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等经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市场交易。

    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具体认定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不同点六:正式稿舍弃了金融机构发生刚性兑付追缴罚款的最低标准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十八条:非存款类持牌金融机构发生刚性兑付的,认定为违规经营、超范围经营,由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纠正,并实施罚款等行政处罚。未予纠正和罚款的由人民银行纠正并追缴罚款,具体标准由人民银行制定,最低标准为漏缴的存款准备金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相应的2倍利益对价。

    正式稿

    第十九条:经认定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区分以下两类机构进行惩处:

    (一)存款类金融机构发生刚性兑付的,认定为利用具有存款本质特征的资产管理产品进行监管套利,由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存款业务予以规范,足额补缴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并予以行政处罚。

    (二)非存款类持牌金融机构发生刚性兑付的,认定为违规经营,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纠正并予以处罚。

    不同点七:正式稿细化净值化管理,提出了以公允价值计量原则为基础,以摊余成本进行计量为辅

    征求意见稿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对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实行净值化管理,净值生成应当符合公允价值原则,及时反映基础资产的收益和风险。按照公允价值原则确定净值的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正式稿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对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实行净值化管理,净值生成应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及时反映基础金融资产的收益和风险,由托管机构进行核算并定期提供报告,由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被审计金融机构应当披露审计结果并同时报送金融管理部门。

    金融资产坚持公允价值计量原则,鼓励使用市值计量。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以摊余成本进行计量:

    (一)资产管理产品为封闭式产品,且所投金融资产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的并持有到期。

    (二)资产管理产品为封闭式产品,且所投金融资产暂不具备活跃交易市场,或者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也不能采用估值技术可靠计量公允价值。

    金融机构以摊余成本计量金融资产净值,应当采用适当的风险控制手段,对金融资产净值的公允性进行评估。当以摊余成本计量已不能真实公允反映金融资产净值时,托管机构应当督促金融机构调整会计核算和估值方法。金融机构前期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的加权平均价格与资产管理产品实际兑付时金融资产的价值的偏离度不得达到5%或以上,如果偏离5%或以上的产品数超过所发行产品总数的5%,金融机构不得再发行以摊余成本计量金融资产的资产管理产品。

    不同点八:正式稿更为严格地限制份额分级

    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条:以下产品不得进行份额分级。

    (一)公募产品。

    (二)开放式私募产品。

    (三)投资于单一投资标的私募产品,投资比例超过50%即视为单一。

    (四)投资债券、股票等标准化资产比例超过50%的私募产品。

    正式稿

    第二十一条:公募产品和开放式私募产品不得进行份额分级。

    不同点九:正式稿明确提出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机构可以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将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其他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从而将本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资金委托给其他机构进行投资的,该受托机构应当为具有专业投资能力和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金融机构,并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进行转委托,不得再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正式稿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将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其他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从而将本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资金委托给其他机构进行投资的,该受托机构应当为具有专业投资能力和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公募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机构应当为金融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机构可以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不同点十:过渡期不同

    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八条:过渡期自本意见发布实施后至2019年6月30日。

    正式稿

    第二十九条:过渡期为本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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