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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判定“孤证”的证明力

    WWW.CQLSW.NET   2017-11-20   信息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黄淑娟 龚靖超
    判例要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原被告双方均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了借条来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

    【案情】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黄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一张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黄某现金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借款人:李某,落款时间:2015年10月19日”。在诉讼中,李某提出该借条非其所写,并当庭写了自己的名字与借条中签名进行核对,笔迹稍有不同。对此,原告反驳被告刻意改变自己的字迹,借条就是被告本人所写,并详细说明了被告借钱的时间和经过。原、被告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官向当事人双方释明可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但双方均要求对方承担鉴定费用,最终均没有申请笔迹鉴定。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但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借条无法证实真伪,应当如何裁判: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原被告双方均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了借条来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假的,应当提供证据支持,但被告即不提供证据也不申请笔迹鉴定,可以认为被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只有借据而无实际交付的案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根据被告的抗辩事由区分为两种情况,本案的情况适用第二种情况,即被告若以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抗辩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故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因此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而对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只有借据的“孤证”案件,一直是审判实务中的棘手案件,而要审判此类案件的核心在于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和对证据证明力判定。

    一、关于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最早是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术语,指的是诉讼当事人通过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避免因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而承担不利诉讼后果。随着我国民事司法审判由法院职权主义转为了当事人主义,加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概念也被我国学界和实务界所接受(有时也被称为“举证责任”、“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且该解释第91条第一项:“(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此可从本案看出,原告主张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但被告以借条上不是自己的签名作为抗辩否认发生借贷关系,故对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应当由主张该事实的原告承担证明责任,被告提出借条属于伪造的仅是对原告主张事实的反驳,该反驳意见并非是被告提出的法律事实主张,无需承担举证责任。

    二、关于本案证据证明力的分析。目前在我国各地法院审判中坚持的一般原则是,只有在证据之间互相印证的情况下,才确认证据链所证事实的真实性。本案中原告只提供借条一张,这就是所谓的“单一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对其做了专门规定,法官在对单一证据进行审核时,应当从五个方面来分析,其中第四款就要求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被告矢口否认,且借条中的签名与被告当庭签名的笔迹并不一致,此时原告需要继续举证或者通过笔迹鉴定强化借条的证明力,但原告在此情况下仍拒绝垫付鉴定费用,不申请笔迹鉴定补强证据,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就存在疑问,证明力无法达到民事诉讼的标准。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证成。根据《合同法》中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不仅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款的合意还需要实际交付作为生效要件。所以原告对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都要进行举证,现在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一张真实性存疑的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更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在法官释明可以申请笔迹鉴定补强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仍然拒绝申请笔迹鉴定,原告的行为显然无法让法官产生对其有利的内心确信。因此,在本案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依据证明责任原则,应当由主张该法律关系存在的原告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需要注意的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最大限度的探寻和发现事实真相。证明责任仅是在法官用尽了审判技巧和智慧,仍无法通过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才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诉讼风险分配原则。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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