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图片,文图无关)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熙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伶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谭熙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0)万民初字第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兰某某(已于2009年10月22日死亡)于1991年7月10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27日,兰某某与万县市糖酒公司签订“万县市住房制度改革住房部分产权转为全产权合同”,购得了位于万县市龙宝区鞍子坝17号2幢101号(建筑面积67.0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52.22平方米,分摊公用建筑面积14.80平方米)的一厨二室一厅公有住房一套的全产权。1996年12月30日,兰某某办理了该房的房改权字第0841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8月,被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兰某某偿还欠款5万元,本院于2007年8月15日制作了(2007)万民督字第42号支付令,该支付令生效后,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于2007年9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载明:兰某某应付欠款5万元,支付令申请费350元,至2007年8月31日止的利息11096.70元,计61446.70元;兰某某同意用鞍子坝17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7.02平方米),按单价1200元,作价80424元抵债,其中抵给被告44680元,另一案件申请人35744元;被告给付现金35744元给兰某某,被告对应收的16766.70元放弃;兰某某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用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均按约履行,本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7)万民执字第83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将兰某某所有的位于万州区鞍子坝17号1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7.02平方米)作价80424元给张伶所有。2007年9月,张伶作为权利人办理了301房地证2007字第06134号房地证,载明:房屋坐落在鞍子坝17号101室,建筑面积67.0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2.22平方米,房屋用途为普通住宅。2008年9月25日,张伶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第三人经批准进行北滨大道项目建设,对张伶位于万州区鞍子坝17号的房屋进行拆迁;原房屋状况为:产权人张伶,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07字第06134号,房屋结构砖混,证载面积67.02平方米,确认16.8平方米,计83.82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原房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每平方米2127元计价的83.82平方米,计178285.14元,各项附属设施补偿8326元,合计186611.14元。2008年,原告认为张伶与兰某某之间系伪造债务,骗取支付令,损害了自己的利益,请求撤销(2007)万民督字第42号支付令,本院于2008年4月6日作出(2007)万民监字第6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对原告申请撤销支付令的申请予以了驳回。2008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撤销(2007)万民执字第833号民事裁定书,并执行回转。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万民执异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张伶名下位于万州区鞍子坝17号101室房屋一套的拆迁补偿款。后经本院执行人员作工作,张伶从拆迁补偿款中一次性给付谭熙玲9.5万元,谭熙玲撤回异议申请。2009年1月16日,谭熙玲领取了9.5万元,并于当天向本院写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异议申请,终结审查。另查明,在本案诉争房屋拆迁过程中,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内,直至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领取了9.5万元后才搬离该房,现该房已被拆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丈夫兰某某在本院(2007)万民督字第42号支付令生效后,与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用鞍子坝17号房屋抵债,并将相关手续交给被告,被告据此办理了该房的房地证。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行使自己对房屋的处分权,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权利。拆迁是在被告作为该房的所有权人后发生的,被告是作为拆迁人的适格主体,是拆迁补偿费的合法享有者,不管是对房屋面积的补偿还是对房屋附属设施费的补偿,均是针对房屋产权人所作的补偿;原告作为非产权人,对该房的补偿提出主张,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原告对房屋抵债的实际情况一直是了解的,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中,对拆迁过程也是清楚的,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经过法院协调处理,领取了被告补付的9.5万元后撤回了异议申请,原告的权益也得到了保护;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熙玲对被告张伶和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谭熙玲承担。
一审作出判决后,谭熙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兰某某用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抵偿外债,可抵偿面积应为67.02㎡的一半,其余房屋面积应为上诉人所有,而张伶只补该房屋全部的一半即9.5万元。2、张伶与第三人按2127元/㎡的拆迁价格处理上诉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比照相邻补偿价格5700元/㎡,张伶及第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140049元的损失。3、附属设施费8236元应无偿返还。请求:1、撤销原判。2、全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张伶辩称:我已对其进行补偿,原判正确。
重庆市万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原判正确。
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张伶的申请,作出的(2007)万民督字第42号支付令、(2007)万民执字第833号民事裁定及2007年9月6日兰某某与张伶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即被执行人兰某某(生前)所有的位于万州区鞍子坝17号1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7.02平方米)作价80424元给申请执行人张伶所有。上诉人谭熙玲虽对(2007)万民督字第42号支付令申请再审,但被万州区人民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张伶对该套房屋产权进行变更登记后,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及第一百一十五条“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在法律意义上,张伶已属万州区鞍子坝17号101室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由于兰某某在转让该该房屋时,对于该房屋的其他附属设施与张伶未作特别约定,故该房屋的相关附属设施作为从物应随该房屋一并转让与张伶。由于万州区鞍子坝17号101室房屋的权属人登记在张伶名下,其权属登记之公信力,足以让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相信张伶就是该房屋的业主,故该公司依照政府的相关规定进行旧城拆迁时,就该房屋拆迁补偿价款问题与张伶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无不当。谭熙玲在得知二被上诉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认为张伶及建设开发公司侵权,遂申请人民法院保全了拆迁补偿款,可见谭熙玲已知晓该补偿协议的相关内容,即知晓政府对该房屋进行补偿的面积及价格(含附属设施补偿款及自行搭建的面积)。此后,由于谭熙玲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张伶等人达成执行和解,在扣除张伶等人的债权本金及相关费用后,领取了余下全部补偿款9.5万元,并书面撤回异议申请,明确表示其提出的问题已得到解决,表明谭熙玲对张伶处分该房屋的拆迁补偿的行为已进行了追认。因谭熙玲关于该房屋的相关利益已得到保护,故谭熙玲上诉提出张伶擅自处分该房屋,并与第三人按2127元/㎡的拆迁价格处理该房屋及附属设施,对其造成损失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相符合而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5元,由上诉人谭熙玲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先华
审判员 杨超
代理审判员 盛建华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