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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民事指导案例6条

    WWW.CQLSW.NET   2016-10-24   信息来源:天同诉讼圈   作者: 陈枝辉
    核心提示:债权人仅凭付款凭证诉请还款,在债务人抗辩并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债权人诉请不予支持。

    【规则摘要】

    1.债权人仅凭付款凭证,不必然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债权人仅凭付款凭证诉请还款,在债务人抗辩并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债权人诉请不予支持。

    2.一般授权代理人代为上诉行为,虽经追认亦应无效

    ——一审诉讼代理人未经特别授权提出上诉,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届满后追认代理人代为上诉行为的,追认应无效。

    3.后诉法院作出不同前诉认定,不属申请再审新证据

    ——不同法院就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认定,当事人不能以后诉作为“新证据”来证明前诉认定错误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

    4.不良债权多重转让后手受让人,不能直接起诉银行

    ——与不良债权转让银行不存在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的后手买受人,以债权不存在为由诉请银行赔偿的,起诉应驳回。

    5.名义股东无权处分代持股权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名义股东无权处分代持股权的,受让人在满足《物权法》第106条有关条件的情况下,同样应认定构成善意取得。

    6.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短于保修期的,该约定亦有效

    ——发包人返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期限短于保修期的约定有效。发包人返还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应负的保修义务。

    【规则详解】

    1.债权人仅凭付款凭证,不必然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债权人仅凭付款凭证诉请还款,在债务人抗辩并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债权人诉请不予支持。

    标签:民间借贷|证据规则|法律关系|付款凭证

    案情简介:2007年,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王某账户80万元。2009年,王某向张某手机发送“房子还你,前提是将公司股份变更完毕”短信。2010年,张某称王某向其借钱买房,故以民间借贷诉请王某偿还80万元及利息。王某称双方转账属公司股东之间的经济往来。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民间借贷当事人应对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订约意思表示及引起借贷关系生效的借贷事实进行举证。债权人应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及款项交付等借贷合意、事实发生举证。②《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债权人提供付款凭证,除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在双方无其他法律关系情况下,可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债务人确认已收到款项,但抗辩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而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并就此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转移,债权人应对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③本案中,鉴于王某与张某同为公司股东,并与关联公司存在合作事实,王某在诉讼中一直表示同意对该款进行处理,但应一并解决双方合作纠纷,王某短信亦证实了其以公司股权变更作为解决双方款项争议条件,故王某短信并不能佐证诉争款项系基于王某向张某借款合意而发生。鉴于张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款80万元给王某的当时或事后双方对该款借款期限、利率等约定具体内容,而王某主张因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收取该款有事实依据,故张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判决驳回张某诉请。

    实务要点:债权人仅凭付款凭证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请还款,在债务人抗辩并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债权人诉请不能被支持。

    案例索引:见《双方存有其他法律关系,仅凭付款凭证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韩延斌,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602/66:154)。

    2.一般授权代理人代为上诉行为,虽经追认亦应无效

    ——一审诉讼代理人未经特别授权提出上诉,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届满后追认代理人代为上诉行为的,追认应无效。

    标签:诉讼程序|诉讼主体|代为上诉|一般授权

    案情简介:2015年,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的实业公司代理人刘某在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间内向法院提交未加盖实业公司公章的上诉状。二审期间,实业公司提交加盖公章的上诉状并追认刘某代为上诉行为。

    法院认为:①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应严格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期间提出。实业公司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未上诉,刘某虽提交上诉状,但其当时并未获得实业公司就代为提起上诉事项的授权,该行为并不能产生实业公司于法定上诉期间内上诉的法律效果。虽然实业公司又自行提交了上诉状,但其提交上诉状时间已超过法定上诉期间。②民事诉讼代理与一般民事行为代理不同,《民事诉讼法》本身属公法而非私法。法律在私法领域承认被代理人对代理人行为追认,系为达到促成交易目的,更多地给予当事人追认时间和空间余地。但在公法领域则应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不能在《民事诉讼法》未明确授予当事人追认权利情况下作扩大解释。因本案实业公司上诉超出法定上诉期间,故裁定驳回上诉。

    实务要点:一审诉讼代理人未经特别授权提出上诉,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届满后追认代理人代为上诉行为的,追认应无效。

    案例索引:见《当事人于上诉期间届满后委托代理人的上诉行为进行追认的,不能视为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沈丹丹,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602/66:158)。

    3.后诉法院作出不同前诉认定,不属申请再审新证据

    ——不同法院就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认定,当事人不能以后诉作为“新证据”来证明前诉认定错误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

    标签:诉讼程序|再审理由|新证据|另案生效判决

    案情简介:2013年2月,孙某诉银行票据纠纷案,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关于银行赔偿孙某20万美元的主文。2014年11月11日,孙某以二审事实认定部分关于郭某存在无权代理情形为由,另诉郭某赔偿。另诉生效判决认定利息损失系银行错误划款行为所致,与郭某无关,故判决驳回。2015年11月19日,孙某以另诉判决为新证据,同时以程序违法等理由对其与银行票据纠纷案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①另案判决与本案两审判决同属民事判决,且本案判决生效在先,另案判决生效在后,故即使对同一事项认定不同,亦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本案判决错误。故另案判决不属《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规定的“新证据”。②依《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孙某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2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6项“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第9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11项“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其作为新证据提交的另案判决又不属《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规定情形,故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第3项、第10项、第13项规定情形,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在本案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根据孙某提供的材料,本案二审判决的具体生效时间不能确定,但按孙某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其于2014年11月11日按本案二审判决所认定内容,向郭某提起诉讼,亦即最晚在2014年11月11日前,孙某已收到本案二审判决,本案二审判决已生效。孙某申请再审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距二审判决生效已超过6个月期限,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5条第2款规定,裁定驳回孙某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不同法院就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认定,后诉对前诉无约束力,当事人不能以后诉作为新证据来证明前诉认定错误并以此“新证据”申请再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488号“孙某与某银行票据纠纷案”,见《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六个月后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若干问题分析——孙明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于蒙,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韩延斌,代理审判员王林清、于蒙),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602/66:172)。

    4.不良债权多重转让后手受让人,不能直接起诉银行

    ——与不良债权转让银行不存在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的后手买受人,以债权不存在为由诉请银行赔偿的,起诉应驳回。

    标签:不良债权|主体资格|合同相对性|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2004年5月,就实业公司所欠银行贷款732万元,双方协议走完法律程序后以230万元和解。同年6月,执行法院以实业公司仅支付230万元,无力偿还余款500万余元本息为由裁定终结执行。2005年,资产公司受让该不良债权。2009年,邓某以130万元竞买取得该笔债权,随后以460万元转让给徐某。2011年,徐某以银行故意转让不存在债权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请银行和资产公司赔偿其损失460万元。

    法院认为:①本案银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资产公司之间不良债权转让属政策性转让,即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法院不予受理案件范围。同时,作为受让方的资产公司亦认为该笔不良债权属商业性转让而非政策性剥离,故银行以本案属于前述纪要适用范围,法院不应受理依据不足。②就了结银行与实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当事人已达成合意,且以部分实际履行、部分免除债务方式终结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银行在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且双方合意消灭债权后,转让的不良资产实质为并不存在的债权。银行将并不存在的债权作为不良资产转让给资产公司明显不当,但主观上并无证据表明银行存在损害徐某利益的过错,从客观上银行转让债权历经多手至徐某时,其过错行为与其后多次转让的受让方徐某损失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③实业公司在与银行就债务履行达成协议后,隐瞒协议内容参加诉讼存在不当,但其对银行将不存在的债权转让于资产公司并不知情,亦未直接对徐某构成侵权行为,故徐某与银行、实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裁定驳回徐某起诉。

    实务要点:银行就不存在的不良金融债权进行商业性转让且历经多手,后手买受人因与银行不存在合同及侵权法律关系,故诉请银行赔偿的起诉应裁定驳回。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46号(审判长关丽,代理审判员李琪、仲伟珩)(2013)民申字第873号(审判长王洪光,审判员张纯,代理审判员杨卓)“某银行与徐某等侵权纠纷案”,见《合同债权原则上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徐丰、邓金勇、朱向东、四川平昌县百坚水泥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案》(李琪,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602/66:183)。

    5.名义股东无权处分代持股权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名义股东无权处分代持股权的,受让人在满足《物权法》第106条有关条件的情况下,同样应认定构成善意取得。

    标签:股权转让|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代持股权

    案情简介:2008年,薛某委托陆某收购实业公司85%股权并实际支付转让款。2009年,实业公司一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陆某。其后,陆某与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全部股权作价转让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薛某遂诉请确认陆某与投资公司所签转股协议无效并赔偿其损失。

    法院认为:①虽然薛某与陆某之间未签订委托收购股权并代持股权的书面合同,但薛某向陆某汇付款项事实客观存在。对该笔款项性质,陆某虽主张为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综合全部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薛某委托陆某收购股权并代持股权的关系。②陆某与投资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6条第1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虽然陆某物权处分薛某委托其代为收购、持有的85%开发公司股份,但并无证据证明投资公司受让该股权恶意,投资公司系以合理价格受让,且已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投资公司为善意受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公司股权转让与作为公司资产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现行法律并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禁止以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目的。故本案薛某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6条第2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合考虑陆某违约行为给薛某造成的实际损失,判决陆某偿付薛某损失2950万余元。

    实务要点:名义股东无权处分代持股权的,在满足《物权法》第106条有关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善意取得,实际出资人损失可向无权处分人索赔。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38号“薛某与陆某等合同纠纷案”,见《未签订代持股权书面合同的,应当综合全部案件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性质——薛惠玶与陆阿生、江苏苏浙皖边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案》(王丹,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王丹、沈丹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602/66:199)。

    6.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短于保修期的,该约定亦有效

    ——发包人返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期限短于保修期的约定有效。发包人返还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应负的保修义务。

    标签:工程质量|质量保证金|保修期|缺陷责任期

    案情简介:2009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竣工一年后付清。2011年9月,工程竣工。2012年10月,建筑公司诉请开发公司支付包含5%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351万元及利息。开发公司以《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保修期未满为由作为抗辩。

    法院认为:①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依约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算。保修期是指承包人依约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期限。②质量保证金并非保修费用,该金额虽由发包人预留,但仍属承包人所有,如承包人经通知不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则发包人可委托他人修复,并从中扣除修复费用,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将剩余部分退还承包人。发包人退还质量保证金并不影响承包人依合同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保修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开发公司返还建筑公司质量保证金。

    实务要点: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尽管短于保修期,该约定亦有效。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依合同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案例索引: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应尊重合同约定》(关丽、李琪,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602/6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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