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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理业务中银行过错可构成保证人的减责事由

    WWW.CQLSW.NET   2017-12-15   信息来源:天同诉讼圈   作者:孙丽丽
    核心提示:国内银行保理业务作为一种新兴综合性金融服务,为企业再融资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在交易过程中也存在一些法律风险。其中,真实合法的应收账款作为保理业务的基础,若因银行过错而落空,则为保理合同提供保证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成为保理合同纠纷频发的焦点问题。本文以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最新审理的一起保理合同纠纷再申案为切入点,以期引发更多的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银行保理业务在国内迅速发展,与此同时因基础贸易虚假而产生的保理合同纠纷日益凸显,主要表现为融资方伪造基础交易文件,骗取银行的保理融资。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银行未对基础交易文件履行实质审查义务,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能否构成保证人的免责或减责事由成为司法实务被深度关注的问题。本文将以我们近期在最高院三巡代理的一起保理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为切入点,深度剖析保证人在银行保理业务中的责任承担。

    二、案情介绍

    2013年12月18日,A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银行为A公司提供5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国内商业发票贴现额度2000万元,融信达额度3000万元。协议中约定银行授信产品对应的交易对手为物资公司和钢铁公司。同日,B公司作为保证人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金额为5000万元,且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2013年12月23日,A公司与该银行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指卖方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卖方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销售或服务合同项下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融资、应收账款催收、销售分户账户管理等服务。”第二十二条规定:“如已贴现融资的应收账款至发票到期日后30天仍无法收回,保理商有权立即收回融资本息,并有权从卖方账户主动扣款或采取其他办法主动收款,直至收回融资本息,并按照本协议的规定计收罚息。”

    2014年4月22日,A公司向银行出具《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申请办理520万元发票贴现,当日,银行向A公司发放了520万元的融资款。2014年4月23日,A公司向银行出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向其办理2000万元发票贴现,当日,银行发放了2000万元融资款。2014年5月16日,A公司向银行出具《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申请办理480万元发票贴现,当日,银行向A公司发放了480万元的融资款。

    本案于2014年8月引发诉讼,银行将A公司与B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镇江中院,要求A公司支付贴现款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B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镇江中院认为,本案A公司与贷款银行之间成立金融贷款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A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B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B公司主张A公司与第三方基础交易不真实,银行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法院则认为,银行要求债务人提供交易对手的相关资料,系银行内部对其贷款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定,保证人不能因银行未尽该项职能而免除保证责任。在B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银行与A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B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判令B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判决后,B公司向江苏高院上诉。江苏高院查明,A公司与物资公司、钢铁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A公司贴现时向银行提交的基础交易文件上物资公司及钢铁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江苏高院认为,贷款银行通过商业发票贴现方式发放贷款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案涉贷款的安全性,而非减轻保证人的责任。如因银行内部风控措施未落实,审查不严导致应收债权落空,可能发生贷款不能回收、财务坏账增加等不利后果;事实上应收债权落空将会导致银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属于保证人提供担保时应当预见的商业风险。本案贷款银行在审查商业发票贴现材料时虽有过错,但尚不足以认定其与债务人A公司串通骗取B公司的保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我们代理B公司于2017年4月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我们认为:一、本案属于银行保理业务,银行应对应收账款履行实质审查的义务。二、保证人为银行保理业务提供担保是基于信赖银行依约履行对应收账款的审查义务,银行因自身过错导致应收账款落空,超出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三、应类推适用担保法关于物保与人保并存的相关规定(《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债权人自身过错导致债务人转让的应收账款无法实现的,与因债权人自身原因无法实现物保具有同一效果,应当相应的免除保证人的责任。应收账款虽不是担保物,但是银行保理业务与应收账款质押相比,更能直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故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规则,因债权人过错导致应收账款落空情况下,保证人也相应的免除保证责任。

    再审审理阶段,B公司与银行在最高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截至调解日,产生的债权总额近4000万元,最终以B公司向银行支付1500万元解决纠纷。

    三、探讨保证人免责或减责的前提

    分析保理业务中银行过错导致保证人免责还是减责问题,需要厘清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合同性质为银行保理业务关系,二是银行未尽实质审查义务即存在过错。

    (一)合同性质的识别

    银行保理业务与银行金融借款合同具有本质区别。银行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转款为基础,银行向债权人发放贷款。在贷款不能按期收回的情况下,银行作为保理商有权对债权人转让的应收账款进行催收。而金融借款合同则为一般的借款合同。

    银行保理业务与应收账款质押不同。应收转款质押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属于从属法律关系,存在一个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的主债权。当主债务不能清偿时,质权人有权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对保理业务有明确的定义: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因此,在判定法律关系为银行保理业务时,无需直接出现“保理”二字。而只要双方之间以应收账款为基础,符合《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即可认定法律关系为银行保理业务。上述案件中银行以保理商的身份签订合同,且《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第二条对“国内商业发票贴现”的定义与《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一致。故据此可以认定A公司与银行之间为国内商业银行保理业务。一审法院错误的将A公司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令B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二)银行存在过错的认定——未尽实质审查义务

    2014年4月10日起施行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是银监会针对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的部门规章,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第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2010 年版)中载明:被授权行应对卖方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联、其他税务监制发票进行包括金额等相关要素的审核,并复印、留存、复印件上应标注“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经办人员签章。卖方在转让应收账款时,应提交与运输方式相适应的货运单据,包括但不限于公路、铁路、内河、空运、海洋运输单据,邮政收据、货物收据或由仓储机构、监管机构签发的入库、出库单/证明、服务贸易项下的工程结算单及其他相关凭证等,被授权行须审核卖方提交的单据,确认发票与货运单据等各相关要素记载一致无误,确保基础交易的真实性。

    依据银行保理业务的相关规定,贷款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应当对基础交易文件履行实质性审查义务。本案二审法院的错误在于,认定A公司与银行成立保理义务,同时认为银行虽对应收账款虚假在审查时存在过错,但银行已经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故该过错不构成保证人免责的事由。

    四、最高院的几种裁判思路

    上述案件虽以调解方式最终解决纠纷,但是基于案情本身及再审审理情况,最高院对于此类案件可能存在以下几种裁判思路:一、在银行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判决保证人完全免除保证责任;二、参照适用《担保法》第五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依据保证人过错程度判令按一定比例承担保证责任;三、严格适用《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在保证人无法证明债务人与银行串通骗保的情形下,判决保证人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

    细究以上三种裁判思路,我们分析,第一种思路可能性较小。上述案件的最终调解结果可以印证我们的观点。在最高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调解法官曾明确向保证人表示,合议庭对于保证人不能免责已达成合意。第三种思路可能性亦很小。保理业务中,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既是法律明确规定银行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银行内部办理保理业务的操作规程。若银行未尽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导致应收账款落空的情况下,仍判令保证人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将会导致银行更加懈怠于履行审慎义务,将风险全部转嫁到保证人身上,亦有失公允。故第二种极有可能成为最高院此后处理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在不符合《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下,保证人欲以银行过错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恐难被法院支持。但是,银行未尽审查义务导致应收账款落空,仍可构成保证人主张减责的事由。至于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则依据个案中银行与保证人各自过错程度划分责任,当然,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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