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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隐名股东投资类型及确认原则

    WWW.CQLSW.NET   2017-07-13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陆兵
    核心提示:因为种种原因而没有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上进行相应登记,而成为隐名股东,但多数隐名股东有实际出资,并因投资人与被记载人不一致而产生隐名现象。

    虽然因继承、转让或受赠等方式也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并因为种种原因而没有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上进行相应登记,而成为隐名股东,但多数隐名股东有实际出资,并因投资人与被记载人不一致而产生隐名现象。

    一、隐名股东投资类型

    现实经济生活中,隐名股东投资形态多种多样、纷繁复杂,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对隐名股东的投资作如下分类:

    (一)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

    根据隐名目的不同,隐名股东的投资可分为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

    1、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我国公司法及一些法律法规对投资比例、投资领域及投资主体等方面有一定限制,如某些产业,外方不得投资,外方投资不得低于某一比例,国家公务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等等,此时投资人以隐名方式投资成为隐名股东。当然,由于其目的是规避法律,因而法律行为的效力,隐名股东身份的确认都受到影响。

    2、非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有些隐名股东的投资并非处于规避法律的目的,而是其怕暴露其财富不愿意公开自己的经济状况,或由于粗心遗漏,在成为公司股东后,没有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作相应变更。这些原因导致隐名股东的产生,其法律行为效力不受影响。

    (二)协议型隐名投资与非协议型隐名投资

    根据显名与隐名股东是否达成合宜,可分为协议隐名投资与非协议隐名投资

    1、协议型隐名投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达成协议,约定由隐名股东向公司投资,而显名股东作为公司股东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

    2、非协议型隐名投资。隐名股东“被隐名”或显名股东“被显名”其自己并不知晓,具体情形如下:(1)隐名股东实际投资后,未经他人同意即冒用他人名义或以虚构的或已死亡的,根本已不存在的人名义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中。(2)隐名股东实际投资后,由他人代为办理相关手续,他人未经其同意,以自己的名义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中,或隐名股东因继受方式成为股东后,相关材料未进行变更登记。

    (三)完全隐名投资与不完全隐名投资

    根据行使股东权利的主体不同,隐名股东的投资可分为完全隐名投资与不完全隐名投资。

    1、完全隐名投资。是指出隐名股东只负责投资、分享投资收益及承担投资风险,不负责经营,而公司的经营,某些股东权利如表决权的行使由显名股东负责,此方式可概括为“隐名又隐身”。

    2、不完全隐名投资。是指隐名股东既负责投资、分享投资收益和承担投资风险,又负责公司经营,行使全部股东权利,显名股东与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经济联系,其名义不过是借用而已,此种方式可概括为“隐名不隐身”。

    二、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原则

    “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主要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以是否持有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认定标准,一般不存在疑义”[1]。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一般不存在争议,且在实务中也很少发生股东资格纠纷,[2]故而,下面主要针对存在有限责任公司里隐名股东资格确认作一介绍和阐述。当然,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记名股票、股东名册和工商注册登记材料需要记录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但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特点,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即使有禁止性规定,如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但新《公司法》对禁止转让的期限规定的都很短,更不要说无记名股票了,所以股份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纠纷很少,即使有,也可以参照下面论述的思路进行确认。正如李建伟教授所述,“股票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只有记名股票才需在股东名册记载股东;无记名股票只由公司登记数量,编号和发行日期等,权属表现形式只有一种,即股票登记机构的登记,不存在多个股权证明文件的冲突。……实践中,不同类型的公司,不同类型的股票的登记机构是不同的。上市公司流通股、非流通股的登记机构为证劵登记结算公司。未上市股份公司的非流通股分为托管股份和未托管股份,托管股份由托管机构登记;对于未托管股份,可能会出现记名股票、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文件的冲突,此时可以参考适用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认定规则。”[3]

    (一)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确认标准之争

    一个完全意义上的股东应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实际以其自己名义要求成为公司股东,并承诺出资或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并在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公司成立后取得了出资证明书和被载入股东名册,同时,在公司中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人员等权利。但是,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由于我国现行公司立法规范不完善,许多股东并不同时具备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因而产生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现象。这些股东行为利益与主体名义相分离,隐名股东实际享有投资所得的利益,但在投资或行使股权过程中却用了显名股东的名义。隐名股东现象的存在使股东资格确认变得更加复杂,对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采用何种标准认定,学术界和实务界也争论已久,通常有以下三种观点:

    1、肯定说

    肯定说(又称实质说)承认了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其主要理由是:①公司资本是公司存在信赖的物质基本,而公司本是由股东出资构成,没有股东的出资,就没有公司的设立与存续,股东出资终极目的也是希望通过设立公司取得预期利益,故而往往将出资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重要条件。隐名股东一般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具有了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②“隐名股东是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的体现,完全符合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的意旨。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契约中,隐名股东承诺将自己的某一财产或资产交由其他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支配,由这些股东进行实际支配经营,而出资者获得收益。这种特殊契约与一般的合同并无本质区别,只要双方达成合意,且不损害他人权益,又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不应该否则这种契约的法律效力”[4]。③公权力不宜过多渗透、干预私权领域。公法以私法为根基。商法依其性质当属私法,国家设立的公司登记制度,具有明显的国家强制性,应属公法,隐名股东虽却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但那只是缺乏对外对抗要件和行政命令要求调整,但依私法精神,不能轻易否定隐民股东的股东资格。④私法主体享有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之的权利。“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根据私法的基本精神,不禁止就意味着允许,因此,隐名投资者只要能证明自己的投资行为就应当认定其具有股东身份”[5]。

    2、否定说

    否定说(又称形式说),认为隐名股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具备完全构成要件,因而不具有股东资格。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应具备一系列形式特征: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的记载,工商部门的登记,和其他实质特征:实际出资、签署公司章程、取得出资证明和股权的享有与行使。该学说主要是从股东形式要件上分析与判断,而隐名股东正是不具有股东的形式特征。从保护交易第三方和交易秩序出发,股东的形式特征往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隐名股东往往缺少这些形式特征,违反了要式性要求,故而不易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正如有学者指出,“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应坚持重形式,轻实体的立法原则和司法政策”[6]。否定论坚持以外观主义为认定路线,其根本目的也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和安全。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交易的快速与纷繁复杂,交易当事人不可能花费大量时间与金钱去调查交易对象的实际情况,只能根据法定的公示文件来确定,因而,大家都必须严守交易规则和恪守交易诚信,只有完善的交易秩序,交易才能安全与良性发展。妥善的对第三方利益保护制度如表见代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等形成与发展,正是适应了上述价值取向的发展。隐名股东是市场和法律发展不完善的结果,是对交易秩序的破坏,故而对隐名股东不但不应赋予法律上的股东资格,而且因其隐瞒改变法定登记事项的违法行为,扰乱了国家对商事活动的正常监督秩序,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7]

    3、区别说

    区别论(又称折衷说),主要是针对隐名股东实际存在的客观现象,认为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应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学说可谓妥协的折衷说,是我国目前公认的观点。该说认为隐名股东资格认定要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认定标准,即“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即(1)公司内部纠纷。该类纠纷一般不涉及公司外第三人的利益,故而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如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发生股东资格纠纷,应该按双方协议处理,或按实际出资人,股权行使人来确定股东资格。如果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或公司间就股东资格发生纠纷,应强调外观主义与实质主义并存的原则,隐名股东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的,公司及其他股东知晓该事实的,应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只有出资行为而根本不尽股东义务,也不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及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并不知晓。此时,隐名股东与公司或其他股东发生纠纷,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如果公司和其他股东愿意让其显名的,则可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否则,不应认定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而确认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2)公司外部纠纷。该纠纷主要是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此时应遵循外观主义原则和公示主义原则,确认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以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公司对外交往过程中,因为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具有法律上的公示公信力,公司以外第三人容易据此作出判断和辨识,故而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或公司之间的协议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得以具备股东实质特征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以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对于以上三种学说,笔者评析如下:

    肯定说(实质说)过于强调实质主义,虽然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实际持股人的利益,但对于很多恶意规避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能从法律层面上予以否认,会助长其风气。隐名股东可以否定显名股东法律行为的效力,会破坏公司团体的稳定性。同时,在公司与第三方交易过程中,往往第三方不知道公司的股东实际是谁,交易结果将处于不稳定状态,不能维护交易秩序。再者,该学说使公司负担了过重的风险和注意义务,公司不能凭形式要件来识别股东,而要探寻真正的出资人和最终的利益享受者,这种义务是公司不能承受之重。同时,这种义务也加大了公司的风险,如果公司不能将通知、分配的利润发送到隐名出资人手中,公司就面临被诉的风险。[8]故该学说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立法实际。

    否定说(形式说)突出的特点是强调形式正义,理想的否定了隐名股东的资格,对于通过法律层面来强制规范公司及其股东行为,完善公司制度具有好的推动作用。按此思路操作,在公司内部,会更加稳定地维护股东之间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方便公司处理团体性法律事务,保护善意股东的利益。在公司外部,会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9]但该学说也存在一些弊端。首先,对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简单否定又不符合我国现实状况,并且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往往牵涉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公司及第三人多方利益主体,有时候公司及其他股东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对其或明示或默示表示认可,如果最终对其资格予以否定,会影响公司这一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会使公权力过多的干涉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私法行为,侵害实际投资人的利益,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安全与稳定。其次,对隐名股东中的冒名股东,系隐名股东盗用他人名义,如依该说认定股东,会造成股东主体缺位,造成尴尬局面。因为,未经其同意却被盗用名义的人,对公司、其他股东从未有要做股东的内心意思和表示行为,即使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公示与外观主义为由予以抗辩也是非善意的。[10]

    区别说(折衷说)是为了克服肯定说和否定说不足提出的,持这一观点的人较多,但有学者认为这一学说同样存在一定缺陷,如:“因为正是这种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认定方法,使得同一个当事人既是股东又不是股东,特别是在公司内部纠纷中过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恰恰没有真正确定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标准或依据”[11]。“如果当事人依照不同的判决要求记载或登记时,或者判决向一般第三人扩张效力时,便导致裁判权之争。这些矛盾和冲突是不同的股东资格确认笔者所致”[12]。但笔者认为,即使在非规避法律的协议型隐名投资中,隐名股东被确定股东资格后,公司外第三人又因之前信任相关材料记载的显名股东而发生法律关系,需要显名股东承担责任的,那也是因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显名股东同意其被显名而必须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得问题,并不代表显名股东就是完全意义上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真正享有股东权利的“股东”并没有两个。

    三种学说中,持区别说(折衷说)的人较多,但由于有学者认为该说不是采用双重标准,就是理论不周延,既而变成对个别问题的具体分析和讨论,没有提出一个确定的法律标准,[13]故又持否定说(形式说),并进行了修正,认为:“应以形式要件有限适用、实质要件个别适用为一般原则,即一般情形下适用形式要件认定股东资格,当实质要件足以推翻形式要件时,借助公司确认程序或法院确认程序,使股东资格应然转化为实然”[14]。但笔者认为,无论是采取区别说(折衷说)还是修正的否定说(形式说),其本意和方法都存在着共性,即存在多种利益冲突时,我们先权衡利弊,然后确定该先保护何种利益,进而决定是采用形式要件或是实质要件。故而,我们对于隐名股东投资的效力评价,不是单纯的是或否的二元评价,而是应当根据客观情形的多样性,分别作出具体的多元价值评价。[15]“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即是一个重要理论问题,同时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司法实践问题。导致公司股东隐名的原因千差万别,因此很难用一个非常僵硬统一的模式对这一问题作出回答。比较实务的态度应当是从实践中与隐名股东有关纠纷的性质入手,分别制定处理不同纠纷所应分别遵循的基本准则”[16]。在确认隐名股东股东资格时,要不同问题区别对待,依据内外不同的法律关系,采用不同构成要件标准,遵循相关原则,综合判断各种证据,作出正确的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确认,只有理清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思路,为解决隐名股东纠纷提供基础理论支持,才是解决相关问题的根本出路。[17]确认时,是采取了区别说(折衷说)还是否定说(形式说),倒是无所谓了。

    (二)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确认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认定存在很大困难,各地法院的司法裁判也极不统一。笔者认为,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在考察谁是真正股权享有者,谁是幕后控制者,在考察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基础上,结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选定合理的标准。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确认在实践中一般应遵循如下原则:

    1、权利义务对等和当事人真实意思优先原则

    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确认属于私法范畴,而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领域最基本原则,故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纯粹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股东资格纠纷时,可以通过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确认真正的股东。隐名股东以成为股东或享有股权的意思向公司出资,如无公司或其他股东反对,应可以被确认为公司股东。如果没有成为公司股东或实际享有股权主观意思,则不能认定其股东身份。同时,我们要考察隐名股东在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情况下,是否承担了相应的股东义务,因为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是相辅相成的,如果隐名股东拒绝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和责任,则不能轻易认定其股东资格。

    2、维护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原则

    在公司体制中,以公司为核心形成了一套复杂的利益关系。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确认不仅关系到投资者个人股权的归属问题,还牵涉到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其中,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制度范畴。认定股东资格既要维护交易制度,又要充分维护公司制度,从而使两种制度的功能得到实现。[18]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确认,无非是对利益归属主体的确认。“面对利益的冲突与矛盾,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中要发挥其利益平衡作用,矫正失衡的利益关系,遏制非法利益的获取,维护正当利益的需求,使各方利益达到最佳均衡”[19]。

    3、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稳定性原则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要参考者,除对其进行规范外,更重要的是要维护其稳定性,因为公司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应当维护公司内部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认定股东资格应考虑到尽可能地使公司成立有效,使公司已成立的行为有效,不轻易否定公司本身,不轻易否定公司已成立的行为,不轻易否定股东资格。[20]公司从成立到正式运营会涉及各方关系,既有公司外部,又有公司内部,如果轻易否定股东资格,轻易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都可能使公司内外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威胁交易安全。

    4、诚信交易,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原则

    所谓第三人是相对于公司内部关系而言,任何交易在涉及善意第三人时都应将其利益优先考虑。该原则设定正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交易秩序。第三人与公司交易时,只能通过公司所公示的外在情况来了解公司,并作出相应的决策判断,如果因为公司公示内容与实际状况不符而要求第三人来承担交易风险,对第三人来说显然不公平的,也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故而,在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21]在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确认中,涉及因信任公司公示内容而与交易的第三人利益时,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有些学者将体现商法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单列一原则,认为,“相对人与公司交易通常是通过公司的外观特征来了解和判断公司的资信情况,相对人不承担与公司外特征不符的交易成本与风险。因此,确认股东资格要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要考虑到公司对外的形式性、外观性”[22]。笔者认为,其不过是对本文第一和第四原则的另类表达,其实质涵义并未多大突破,故笔者不将其另列为一个原则。

    5、禁止法律规避原则

    “因规避法律而引发的股东资格纠纷在实践中时常发生,如果对这些刻意规避法律的行为听之任之,则会严重危及到公司法的权威和市场交易的安全,法律的规范功能和指引功能将会荡然无存”[23]。很多隐名股东的存在,都是实际投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某些强制性规定而谋其经济利益最大化,对这些规避法律的行为,如果不采取严格的措施加以规范和制裁,会影响公司的交易安全和法律的权威。因此在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中,应坚持禁止法律规避的原则,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将扭曲的法律关系调整到规范状态。

    “当然上述原则应该是互为补充,而不是相互孤立的,应该结合具体的案情来加以综合评判”[24]。

    【作者简介】

    陆兵,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注释】

    [1] 范健、王建文:《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3页。

    [2] 王德山:《公司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8页。

    [3] 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8页。

    [4] 王德山:《公司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4页。

    [5] 郑青青:《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的认定》,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7页。

    [6] 冯果:《公司法概要》,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9页。

    [7] 城勇、陈广秀:《隐名出资人之制度认定的若干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7期,第62页。

    [8] 李晓霖:《论股东资格确认》,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第107页。

    [9] 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63-464页。

    [10] 李晓霖:《论股东资格确认》,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第108页。

    [11] 王德山:《公司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5页。

    [12] 李晓霖:《论股东资格确认》,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第109页。

    [13] 李晓霖:《论股东资格确认》,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第109页。

    [14] 李晓霖:《论股东资格确认》,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第110页。

    [15] 冯海花:《有限责任公司隐名投资人权利义务探析》,华东政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第21页。

    [16] 赵万一、吴晓锋:《商事思维下的公司法实务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5页。

    [17] 杨俊举:《隐名股东法律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17页。

    [18] 范健 王建文:《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6页。

    [19] 王义松:《私人有限公司视野中的股东理论和实证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页。

    [20] 范健 王建文:《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6页。

    [21] 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页。

    [22] 范健 王建文:《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98页。

    [23] 冯果:《公司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6页。

    [24] 冯果:《公司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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