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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信息公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

    WWW.CQLSW.NET   2014-09-05   信息来源:天同诉讼圈   作者:李文奇
    核心提示:2014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被誉为“我国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里程碑”。该制度全面、系统地规定了企业工商信息的公示方式及法律后果,并进一步扩大了公示信息范围。

    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于公,有利于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维护交易安全;于私,有利于交易信息查询、降低交易成本。但被公示的企业信息,除了上述社会效果及行政管理意义上的宏观意义外,在涉及到具体个案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会产生哪些影响?进一步言之,更加详尽、全面的企业信息公示,除给当事人带来查询便利外,是否增加了当事人的审查义务?法院能否推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示信息?

    对此问题,我们希望通过下述一则简要案例,与诸位探讨。

    案例:A公司对银行负有1亿元债务,到期后未按时偿还。随后,A公司将其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C公司,B公司办理了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1年后,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A公司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

    各方对银行行使撤销权是否罹于1年除斥期间这一问题,形成了不同观点。

    观点1认为: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B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应推定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A公司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其撤销权行使已超过1年除斥期间。

    该观点的理论基础,系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公司法赋予工商登记以对外效力。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法律赋予股东工商登记以证权性效力,即具有对外宣示股东身份的证权功能。该观点认为,工商登记的对外效力应视为推定当事人对工商登记事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此,银行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以B公司进行股东变更之日作为起算时点。

    观点2认为:不能因B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已经公示,就直接推定银行对此事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银行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不应从B公司工商变更之日起算。

    我们赞成上述第2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就此前的工商登记制度而言,企业对外投资情况不属于法定公示信息。

    首先,本案中,A公司对外转让B公司股权的行为不会记载于A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而是B公司的股东成员发生了变更登记。

    其次,虽然A公司工商档案设有“对外投资”一栏,但因企业投资情况以实际投资行为及被投资企业股东登记为准,工商管理部门对此情况也不予审查,因此,该栏通常空白或信息不能及时更新。此外,即使年检报告中包括财务报表,但报表中对外投资一栏也仅记载抽象数字,而不会显示具体的被投资企业名称。因此,在工商登记制度下,企业对外投资情况不属于法定公示信息,银行无法查知A公司享有B公司股权的情况,也就不能实时监控B公司股东变更信息。苛求银行对B公司的股东变动情况“应当知道”,显然与客观实际不符。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2014年10月1日之后,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将属于法定应当向社会公示的信息。

    第二,某事项即使属于法定公示信息,也不能直接推定当事人对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企业信息公示只是为信息查询提供了便利条件和公众平台,而当事人对此信息是否“应当知道”,则要综合考察当事人对此事项是否有查询的义务。

    翻阅现行有效的民事法律规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用语几乎遍布于每一部法律法规。总结该语句出现的具体法律条文可以发现,其作为当事人知情、善意的法律表述,通常具有两方面法律内涵:一是作为当事人是否善意的评价标准,判定其是否符合某项权利或义务的构成要件;二是作为起算时点,判断当事人之权利主张是否罹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其他法定期间。可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问题的判断,关乎当事人具体权利的构成与丧失,可谓意义重大。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的“知道”是指当事人主观上知道某事实,而“应当知道”是指根据一般人的客观标准足以推定当事人知道某事实。

    具体到企业公示信息这一情况,我们认为,公示信息的本质内涵系当事人可通过公众平台查询得知之信息。但企业信息公示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推定关系。原因在于“应当知道”之“应当”的理论基础,并不仅仅在于该信息是否可得查知,而在于当事人是否有去查询、去了解的义务。该等义务,可以是法定义务,也可以是根据交易习惯、具体交易情况形成的义务。只有当事人存在此项义务,且该信息通过查询可以得知时,才构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第三,在判断当事人对某公示事项是否具有查询义务时,一个重要的考察标准是公示事项与当事人的交易行为是否直接相关。

    如果将本案换一种假设条件,假设A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与银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转让给银行。但此前A公司已将该股权转让给C公司,且B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此时,对于推定银行对股权转让事项“应当知道”,应无异议。

    上述假设案件中,当事人的争议标的(股权)就是企业公示事项,即公示事项与当事人的交易行为直接相关。在此情况下,按照理性人审慎交易的一般规则,当事人有义务对交易标的(即公示信息内容)进行查询。

    体现公示内容与当事人交易行为直接相关的另一类案件,主要表现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方面,如:甲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B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后A公司抗辩称甲在签订合同时已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资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如经审查,买卖合同签订时A公司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则可推定B公司“应当知道”该变更事项。

    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对外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直接主体,其身份真实性直接关系到合同效力。因此,交易相对方有义务就法定代表人身份进行查询确认,公示信息具有推定的法律效力。

    与上述两类案件不同,本撤销权案件中,银行的直接交易行为系与A公司的借贷法律关系,而B公司的股权变动情况只是对A公司财产状况的间接反映。换言之,B公司公示信息,与银行与A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无直接关系。此时,银行无义务、客观上也难以对B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因此,不应推定银行对B公司的股权变动情况“应当知道”。

    综上所述,天同律师认为,我国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建立,本质上是便利当事人查询信息的制度措施。虽然该制度扩大了企业信息公示范围,但其并未增加社会公众对企业信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范围。判断当事人对某一信息是否“应当知道”,根本的考察点应是根据法律规定或一般的交易习惯,判断当事人对该信息是否有获取、查询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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