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绪论
保证是一种人的担保,担保力在于保证人的信用,效力在于债务人不承担偿还责任时,其代替偿还 {1}保证关系中产生的权利性质上是债权,但保证具有设立简单,实行容易的特点,所以在信贷及买卖实践中人们广泛采纳它作为担保方式。当今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信贷关系的复杂,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促进经济发展,保证制度显得越来越重要。
保证是单务的并且无偿的,在这种关系中,和债权人之间没有对价的债权。{2}但这并不意味着保证人不享有任何权利。因为法律关系应该是一种权利与义务平衡的状态,这样这种法律关系才能够稳定下去,保证制度才能实行。因此,保护保证人,维护其利益,在当今社会是很必要的。下面我将会论述保证人的权利。
2.保证及保证人权利概述
“保证”这个词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意思,在民法上,保证是一种债权担保形式,是与物的担保相对应的,所以保证又称为人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第6条规定。[1]保证中,主体有债权人,还有保证人。主合同的债务人本不属于保证关系的当事人,但是属于利害关系人,为了要它和保证人有所区别,所以把他叫做主债务人。
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合同,但该合同设立的目的是担保债权人和主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履行,所以保证往往会涉及保证人、债权人、主债务人等三方当事人的利益。所以,从广义上来说,保证法律关系包括这些: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产生的关系(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保证合同关系或者叫做保证债务关系)、保证人和主债务人之间产生的关系(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关系或者无因管理关系赠与关系)、债权人和主债务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主债权债务关系)。可是,根据保证是怎么产生的,可知保证是由于债权人和保证人商定而产生,所以,狭义的保证法律关系仅仅指的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保证人的权利是指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保证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享有的权利。保证涉及到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正如前文所言。所以保证人的权利也是涉及到多方主体,同时,从性质上来说,保证人的权利大部分是防御性的,并且主要是抗辩权。从主体上来说,保证人的权利涉及到的主体首先是债权人,其次是债物人。下面将分别叙诉这两个方面。
3.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权利
保证合同具有无偿性和单务性的特点,所以对债权人,保证人拥有的权利,不是积极的请求。因此,保证人拥有的这些对抗债权人的权利,都是防御的或者是消极性的。{3} 一般来说这些权利可以大致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源于保证合同是附属于主合同的,所以主债务人源于主合同的那些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保证人可以使用,为自己不承担责任寻求正当的理由。如果,主债务人的权利不是源于主合同的,这些权利保证人则无法使用。第二类是保证合同也是一种和债有关的合同,所以作为一般债务人,保证人也可以拥有这部分的权利。比如,甲是保证人,乙是主债权人,甲乙之间签订了保证合同。如果过了诉讼时效,甲可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来对抗乙。如果合同无效,甲也可主张无效的抗辩。如果乙对甲也有债务,并且是源于另外的原因,符合抵销的要件的,甲可以来抵销,让这个保证债务不复存在。{3} 第三类是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只有先向债务人提出要求之后,各种途径得不到偿还的话,才可以找保证人。这里的权利也就是专属抗辩权,主要是先诉抗辩权,这个权利只能为一般保证人享有。
由于保证合同依赖于主合同,以是主债务人的权利中,因为主债务合同产生的任何抗辩权利或者其他类型的权利,保证人同样可以拥有。基于保障保证人权利的考虑,如果主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对债权人的权利,并且同时也没有保证保证人可以行使这些权利,这样的话,保证人就一定会受到损害。并且,保证人行使债务人抗辩权也防止出现债务人和债权人互相串通,债务人故意放弃或者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侵害保证人的合法利益。所以,保证人拥有的权利中,应该包括主债务人拥有的权利 .但需要明白的是,保证人自己就可以使用这些权利,不需要其他人的名义,也不是代理其他人使用。所以,保证人的权利中,这个一般抗辩权是独立存在的,是依据相关法律而拥有的。根据《担保法》第20条第 2款。[2]这类权利主要有这些。{4}
第一,同时履行抗辩权。按照《合同法 》第66条所述。[3] 同时履行的抗辩权一般由以下几个要素组成:
一是因为同一个双务合同而相互拥有债务,二是双方互相拥有的债务都到了还款日,三是对方没有履行自己的债务或者没有提出履行债务的想法,四是对方和自己给付有关的给付具有履行的可能。如果主债务人拥有的权利中,包括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话,那么保证人同样也可以利用这个,来对抗债权人对自己的要求。
第二,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4]构成先履行抗辩权须符合以下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互相拥有债务,二是两个债务存在着先后履行的顺序,这个顺序可以是双方约定的,也可以是法律规定的。三是履行顺序在先的一方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要求。先履行一方的履行不符合要求,是指履行顺序在先的一方已经履行,但是他的履行并不符合合同或者法律的要求,应该进行补救,主要是指履行有所拖延、履行不够完全、履行了部分和履行不能等形态。当主债务人拥有的权利中包括先履行抗辩权的时候,保证人同样可以利用这个抗辩来抗辩债权人对自己的请求。
第三,不安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68条,[5]根据《合同法》第69条,[6]当然,不安抗辩权制度并不是在所有的情况下都会保护先履行义务人,当后履行的一方有能力履行时,先履行一方不能提出不安抗辩,只有有确切的证据表明后履行一方存在履行不能的风险,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当主债务人拥有的权利中包括不安抗辩权的时候,保证人同样可以利用这个抗辩来抗辩债权人对自己的请求。
第四,时效抗辩权。时效制度,指的是当一个事实存在相当的时间之后就会出现相当的法律后果。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使得债务人产生时效抗辩权。但是主流学说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是胜诉权消灭,也就是说,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消失,起诉权也有消失,消失的只是胜诉权。{5}但是,因为胜诉权消失学说有不合理的地方,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采用德国的抗辩权发生主义,即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的时候,债务人就会产生一个可以抗辩债权人请求权的一个时效抗辩的权利。
除了抗辩权,保证人可以享有的还有抵销权和撤销权。但是这些权利在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并且抵销权和撤销权属于形成权,所以法律规定的抗辩权很难将两者纳入其中。
3.1 保证人基于一般债务人的地位而享有的权利
如果说因为保证的从属性,保证人可以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等权利的话,那么因为保证具有独立性,保证人也应当拥有一般债务人拥有的权利。比如,保证人可以主张抗辩无效的合同、抗辩履行期还没有到的保证债务、抗辩已经消灭的保证债务;如果保证合同存在一些可以撤销的情况,那么保证人就可以选择撤销。如果保证人和债权人拥有同一种类型的债权,那么保证人就可以选择和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抵销。在这篇文章中,将要重点讨论保证人抗辩无效的合同和抗辩可以撤销的和合同。
首先是保证合同无效抗辩权。这又因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不同而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个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因为主合同无效。因为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从属于主合同,所以当主合同无效的时候,保证合同也一定会无效。这种情形,假如主合同成立的过程中,保证人没有过失和错误错误,那么保证人就不用承担任何的责任。但是如果主合同成立的过程保证人有过失和错误,保证人则应该承担部分责任,但即使如此,保证人应当承担的这部分责任,也应该少于债务人本来应该承担却没有履行部分的三分之一。
那么什么时候保证人是有过失和错误的呢?一般是保证人明明知道主合同是没有效力的,但是还给主合同作保证,或者是明明知道主合同是没有效力的还积极促进成立主合同,或者是自己做中间人,促进成立主合同。但是需要明确的是,虽然这时候保证人有过失和错误,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也是难逃其咎,主合同无效的原因保证人只是一部分。所以保证人就应该少负担些责任,那么份额就应该少于债务人偿还不了的那些数额的三分之一。但是呢,保证人并不是说一定要偿还三分之一的数额,具体数额还得看保证人犯的错的大小,三分之一只是最大额。终上所述,如果是因为主合同的无效而造成的保证合同的无效,保证人可以拒绝负担责任,抗辩原因是在主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保证人自己没有任何的过失和错误。但是如果相反,保证人在主合同签订的过程中有过失和错误,那么保证人也可以保护自己的利益,方法是坚持自己负担的责任要少于债务人偿还不了的那些份额的三分之一。
第二个是主合同有效力,但是保证合同没有效力的这种情况。保证合同具有独立性,所以当主合同具有效力的时候,保证合同也可能因为独特的原因而没有效力。原因有几个,一是主体原因,保证人可能不符合资格,从而造成保证合同没有效力。二是保证人的意愿被违反导致意愿不真实,所以保证合同没有效力。三是保证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四是保证合同损害了公众的利益。这这些情况下,保证人因为是保证合同当事人,所以需要负担一定的责任。
《〈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也对这种情况进行了规定。[7]
其次是保证人对保证合同的撤销 .根据合同法第54条[8]。保证人如果想撤销保证合同,必须要满足几个条件。一是一定要有特定事由导致合同可以被撤销。也就是当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情况时。二是保证人需要使用诉讼的方式,如果保证人行使了撤销权,那么保证合同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保证人也就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是保证人行使撤销权需要在一定的时间内行使,这个一定时间是除斥期间,在我国,这个除斥期间是一年。时间的起算点是保证人已经知道或者根据已有情况可以推定保证人知道能够撤销这个合同开始,如果保证人过了这个时间没有行使这个撤销权,那么这个撤销权将会消灭。因为撤销合同的权利是形成权,过期则作废,保证人应该及时行使,以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3 保证人专属抗辩权
保证人的专属抗辩权,是指保证人拥有的,不同于作为一般债务人的保证人拥有的一般抗辩权,而是因为保证合同具有的相对独立的特性和从属于主合同的特性,由保证人自己拥有的对债权人抗辩的权利。这种专属抗辩权主要是催告抗辩权和先诉抗辩权,但是我国的《担保法》中没有设立催告抗辩权,所以这里不再讨论,下面将主要阐述先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人向其请求履行保证责任时,有权要求主债权人先就主债务人财产诉请强制执行;《担保法》第17条第2款规定。[9]通俗的来说,就是保证人可以要求债权人先找债务人要钱,如果债务人不给债权人的钱,这时候债权人再去申请仲裁或者直接提起诉讼,并且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只有经过这些程序,且债权人没有得到清偿,这时候才可以请求保证人来清偿,否则保证人可以拒绝。
首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 先诉抗辩权有以下几种性质:
第一,先诉抗辩权并不是一种进攻性的权利,而是保证人用来拒绝债权人请求的权利,具有防守性。只有当债权人向其要求偿还时,保证人才可以使用这个权利。并且,使用这个权利只是一时性的拒绝债权人的要求,并没有让债权人的要求清偿的权利消失。
第二,先诉抗辩权对于保证人而言,实际上是让保证人在债务人负担责任之后才负担责任,也就是债务人和保证人负担责任是要按照一定的次序,债务人先负责偿还,只有债务人偿还不了,债权人也请求了强制执行之后,保证人才应该负担责任。
第三,只有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才可以拥有这个权利,一般保证人负担的是一种弥补性的责任,通俗而言,就是帮债务人还债,所以,只有债务人还不了的时候,保证人才应该帮他还。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就不一样了,因为这个债务原则上是其和债务人共同负担的,所以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不是帮债务人还债,那么债权人找他要钱的时候,他就没办法要求债权人先向债务人要钱。根据《担保法》第18条第2款规定。[10]所以这种权利,只有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才可以使用的,独享于一般保证人。
第四,这种权利是实体性的权利,因为这个权利是《担保法》中的,《担保法》是实体法,所以其规定的权利并没有诉讼权利。并且这个权利抗辩的是请求权,请求权是一种实体性的权利,所以抗辩权也是实体权。并且,先诉抗辩的理由如果被法院采纳的话,债权人就在实体上败诉,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这是实体权。{6}
其次,在法律规定的一些情况下,一般保证人可能会失去这项权利,根据《担保法》第17条第3款规定。[11]概括言之,主要有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债务人搬家或者为了逃避债务躲起来了,并且债权人找他还债而找不到他或者还债困难,根据《担保法解释》第25条。[12]这种情况,债权人没法先找债务人偿还,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只能先牺牲保证人的利益,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就没法行使。{7}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况,需要两个条件都符合,就是债务人搬家或者躲起来,并且同时还导致了债权人没法要债或者要债困难,如果只符合一个条件,那么保证人还是可以使用这个权利。
第二种是债务人申请破产,法院对其进行了破产处理,这时候债务人没法处理自己的财产,债权人也没法要求债务人还钱。所以这时候,也就没法强制执行,为了债权人的利益,保证人的这项权利这时候就没法使用。
第三种是保证人用书面的方式表明自己放弃这项权利,作为保证人的一项权利,保证人毫无疑问的可以自由处置放弃。但是如果放弃这项权利,就等于成了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担的责任会变的更多。需要注意的是,放弃需要用书面的方法,口头的或者默认的方法都不算放弃,这也是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利益。
4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权利
保证人的履行是一种代替的履行,偿还是代替的偿还,代替的就是债务人,所以一般对债务人一般是没有义务的,只有权利。{8} 尽管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合同,但是保证合同订立的原因却是帮助主债务人,为了担保主债务,保证人才签订的保证合同。所以,对与主债务人来说,保证人理所应当的拥有一些权利,主要是要求追偿的权利、代替债权人要求偿还的权利、要求免除责任的权利。
4.1保证人求偿权
也叫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向债权人偿还之后,可以要求债务人偿还这部分钱。
保证人之所以拥有这项权利,是因为保证人本不是债权债务的关系人,是为了帮助债务人,进行了担保,偿还的这些债务本来是债务人的,所以可以在偿还之后找债务人弥补自己的损失。这是社会正义的要求,也是保证这个方式存在的基础。但是要求偿还的数额以保证人实际偿还的为准,根据《担保法》第31条规定。[13]但是这个规定不够具体和形象,希望以后的立法予以修改。
这项权利的行使需要有一些要件。 第一是保证在债权人要求下偿还了债务。但是无须是全部的数额,即使是部分的数额,也有权要求债务人弥补自己。但是这个数额不能比债务的数额多,根据《担保法解释》第43条规定。[14]保证人的这项权利在没有向债权人偿还之前,并没有产生,只有在偿还之后才会产生,这时候保证人才真正获得这项权利。{9}
第二是保证人的偿还行为让债务人无须偿还所有的或者一些债务,也就是只有当保证人的偿还行为减轻了债务人的偿还,保证人才可以进行追偿。如果主债务人自己已经偿还了,保证人还向债权人偿还,这时候保证人就没法追偿,只能要求债权人返还这些钱。还有,如果因为其他原因让主债务消灭时,保证人的偿还也是没法追偿的。
第三是保证人的偿还没有过失和错误。保证人偿还时应该谨慎,如果债务人本来不需要偿还,保证人本应拒绝偿还,但是保证人不够谨慎,没有拒绝,所以偿还的,这部分的数额没有权利追偿。例如,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5条规定。[15]并且,如果保证人已经偿还了,应该及时告诉债务人,避免债务人再去偿还。如果没有及时告诉,保证人也无法追偿这部分数额,但是保证人可以向债权人要求返还这部分钱。
第四是保证人的偿还并不是赠与,如果保证人的偿还是赠与,那么出于法律关系稳定的需要,保证人是没法要回这部分钱的。但是不是赠与,需要债务人来证明,如果证明不了是赠与,保证人还是可以追偿。{10}
保证人可以求偿数额的内容
因为保证人实际上是代替债务人偿还,所以债务人需要弥补的内容包含保证人偿还的全部数额,但是不能多于债务的总数额,包含这些:
第一是保证人帮助债务人偿还的实际数额,但是这个数额要与债务人本应偿还的数额要一样,如果是债务人本不应偿还的部分,则不在此列。根据《担保法解释》第43条规定。[16]
第二是保证人偿还且可以追偿的那部分数额的利息。
第三是保证人为了偿还而花费的其他费用,这些费用要求是必要的费用。
第四是保证人为了偿还导致的损失,这些损失要求保证人本身没有过错。
保证人只有在偿还符合债务人的利益时,才可以追偿所有的数额和利息还有必要费用。如果不符合债务人的利益,保证人则无权追偿。{6}
4.2 保证人的代位权
这个权利是保证人偿还债务之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偿还债务,从而维护自己的利益,这是一种法定的权利。
依照债权转移的根本理论,依附于债权的其他权益,保证人也依法拥有,但是此时债务人也可以用之前拥有的拒绝债权人请求的事由来拒绝保证人的请求。但是如果代位的不是所有的债权,那么保证人要求债务人偿还时,不可以损害债权人请求偿还剩余部分的利益。
代位权的成立需要满足几个条件:第一需要保证人已经向债权人偿还,第二是保证人须有权要求债务人向自己偿还。第三是代位的限度是自己已经偿还的部分。{11}
在行使这项权利时,要具备几个条件,第一是保证人已经替债务人偿还了部分数额,并且符合债务人利益,具有了求偿的权利。第二是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了还款日,因为只有债权到了还款日,债务人才拥有获得偿还的权利。第三是债务人本应该使用这些权利,但是却不用。第四是债务人不用这些权利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第五是数额以保证人偿还的数额为限。
但是,要明白的事情是,保证人使用这项权利获得的利益都是应该还给主债务人的,但保证人并非是没有好处,通过代位,不让债务人的财产流失,可以让债务人有能力偿还自己,让自己可以求偿。
4.3 保证人的免责请求权
这个权利也称为责任除去请求权,是指有法定事由时,保证人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免除其责任的权利。但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这项权利,应予完善。
法定事由主要是以下几项:第一是主债务人自己有过错,导致债务没有及时的履行,这可能会产生额外的利息,这部分的利息责任,保证人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免除。
第二是主债务人的资产比保证合同签订的时候少了很多,明显没法偿还债务时,这样的情形会导致保证人一定会承担责任,这个时候,保证人可以请求免责。
第三是主债务人搬家或者躲起来时,因为这时候先诉抗辩权会失去,保证人为了保护自己,可要求免责。
5 保证人保护实践中的问题和制度完善
保证作为债权的担保方式,具有手续简单、适用方便等特点,在我国已经成为了一种很重要的担保制度。《担保法》颁布以来,保证人权利保护已经比之前好了很多,但是,大量的司法实践告诉我们,我国的保证人保护制度仍然有很多缺陷,实践中保证人的利益总是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尤其是基层法院,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达到结案的目的,保证人的利益往往得不到保护。所以,应该更加关注保证人权利的保护。
5.1 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一,债权人和债务人勾结损害保证人权利时,保证人往往因取证困难无法证明勾结事实。在实践中,因为保证人一般无法主动维护自己的权利,所以在三方中,往往很被动。债务人和债权人则因为,在主债务关系中有利益冲突,并且在这个关系中都很主动的维护自己的利益,很不幸的是,通过侵害保证人的利益,让保证人偿还债权,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可以从中受益,所以两者一旦互相串通,保证人的利益往往就被损害。但是因为保证人被动的地位,保证人很难找到两者串通的证据。
第二,基层法院为了了结案件,往往忽略对保证人的保护。尤其是债权人屡次上访的压力,使得法院为了息事宁人,选择能让保证人来承担责任,没有很好的保护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等权利。
第三, 《担保法》中保证人权利的概念不明确
《担保法》第20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抗辩权的概念。[17]该条第1款规定。[18]但是在实践中,法官使用这个法条时却往往缩小保证人权利的范围,仅仅认为保证人只有债权人的抗辩的权利,而忘记了其专属抗辩权,这种做法不利于专属抗辩权的行使。
第二, 保证人抗辩权不够系统
在担保法中,保证人的各种权利散见于各个条文,并且大部分都需要自己归纳出保证人的权利,这样分散的制度,不利于保证人系统的把握自己的权利。
第三, 催告抗辩权并没有法律的明确承认
虽然我国的实践中承认了催告抗辩权,但是并没有在立法上予以确认。
5.2 对完善相关制度的思考
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保证人,应该注意几个方面
第一是立法增加保证人积极的权利,而不仅仅是防御性的权利。因为保证人的地位本来就比较消极,且容易被另外两方串通损害,所以,只有增加积极性的权利,才能够更好的保护保证人。
第二是加强法院的组织建设,规范法院的办案作风,强调兼顾保证人的利益,对于不当的判案法官要进行处分。
第三是在相关法律中设立单独的保证人权利的章节
在立法上要重视保证人的抗辩权,要将保证人的权利单独列章节,进行权利的详细界定,这样才能有利于保证人充分保护自己的利益,同时也避免了法官适用法律保护保证人过程中的偏颇。
第四是增加保证人催告权
应该把保证人的催告权予以明确,在法律中进行相关规定。
【作者简介】
郝玲丽,单位为如皋市人民法院。
【注释】
[1]《担保法》第六条: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2]债务人放弃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3]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4]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5]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第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第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第三,丧失商业信誉;第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6]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震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7]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8]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9]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10]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12]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13]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14]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数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15]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不能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16]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17]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18]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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